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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印发《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时间:2017-08-15 13:33:49   来源:国家发改委
印发《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7〕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

印发《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7〕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科技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

2017年6月21日

 

 

附件:

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加快推进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就开展盐行业严重失信者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者。该生产经营者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生产经营者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操作程序及依据

(一)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

依据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2、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3、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4、对严重失信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从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2、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在分配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企业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在申请粮食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4、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7、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9、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0、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盐行业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1、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

12、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海关认证等级。

13、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对公布的严重失信法人单位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风险管理。

15、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16、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认定违规提供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17、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18、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19、在审批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0、在审批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或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

(二)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推送相关严重失信者信息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中撤销的盐行业生产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具体合作细节由各部门另行协商。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单位
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并在发行额度方面予以限制;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二、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3、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4、在分配粮食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企业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2017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

二、申领条件

2017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6 年10 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2015 年以来在海关、工商、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粮食流通、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未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履行了与业务相关的社会责任;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201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细则》(商务部2016年53 号公告)

申请者基本条件

(二)2014年至2016年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食药监、社会保障、环保、行业自律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人民银行、银监会
7、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
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证监会
9、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8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证监会
10、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北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工商总局
11、在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12、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公告)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总署
13、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对公布的严重失信法人单位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关于印发社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41号〕)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质检总局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风险管理。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税务总局
15、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管理的资格。

科技部
16、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认定违规提供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工信部联电管〔2009﹞371号)

二十、对于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境内互联网站,涉及获准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取消相应批准。有经营许可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将依法取消批准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经营范围交更或注销登记。

二十一、对于新申办的网站,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如发现其属于已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网站(即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与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记录的信息均相同的),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同意其备案或许可,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批准其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公益性互联单位和各相关电信企业不得再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单位不得再为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17、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中央网信办
18、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中央文明办
19、在审批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人民银行
20、在审批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或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文员会令〔2016〕第2号)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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